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84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石國明 被告戡緹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振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柒萬柒仟柒佰壹拾叁元($3,077,713),及自民國10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一.(點)六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戡緹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4日邀請其餘被告楊振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6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嗣被告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法院聲請拍賣被告所有之不動產並受償後,尚欠如主文所示未清償,被告楊振遠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函及分配表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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