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竑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竑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竑甫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3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志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1月2日108年11月6日108年12月1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38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877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87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836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836號判決日期109年8月24日109年8月31日109年8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9年9月30日109年10月6日109年10月6日備註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243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207號(編號2至3前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