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24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吳金城 被告 彭聖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79,316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8日起至民國109年6月17日止,按年息6.2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6月18日起至民國110年3月17日止,按年息7.548%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9%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4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79,3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5日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2月18日至115年2月18日止,利息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碼年息5.49%機動計算(現為6.29%),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倘逾期未為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9年5月18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1,279,316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迄未清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利率查詢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