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650號109年度聲再字第65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698號
109年度聲再字第699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如附表「原確定裁判案號」欄位所示之聲請再審以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可據。
二、聲請人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判案號」欄位所示之事件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均僅泛言其於該事件已舉證其無業且無收入而生活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應准其訴訟救助,並未針對原確定裁定表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均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蘇嘉豐法官王沛元附表編號原確定裁定案號聲請再審案號聲請訴訟救助案號1109年度聲再字第335號109年度聲再字第650號109年度救字第927號2109年度救字第530號109年度聲再字第651號109年度救字第928號3109年度聲再字第416號109年度聲再字第698號109年度救字第976號4109年度救字第65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699號109年度救字第977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