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9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忠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段忠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段忠義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彰交簡字第35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9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155號為緩起訴處分1年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6月18日至100年6月17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24日晚間7、8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某檳榔攤購買啤酒後,隨即沿路在車上及麵攤飲用啤酒,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飲酒結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彰化市。嗣於同日晚間9時52分許,途經彰化縣○○鎮道○路與平原路口時,經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
二、本件其餘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醉駕車之前案紀錄,最近一次犯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100年6月17日緩起訴期滿,竟仍在相隔短短2個月再犯酒後駕車之罪,顯乏悔意,並審酌被告此次酒後駕車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