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9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周稼富選任辯護人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稼富自民國壹佰年拾壹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周稼富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周稼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又所犯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0年8月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合計達7次之多,俱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而認有逃亡之虞,是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訊問後,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11月3日起延長羈押
2月。至本案業於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爰不予禁止接見通信,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固於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0年10月27日宣判,然被告本案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再審酌本件雖已辯論終結,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棄保逃亡之虞,則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張鶴齡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