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修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修仁因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鈞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
5年1月4日確定。惟其於緩刑前即104年5月17日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鈞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5年5月16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
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
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李修仁因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5年1月4日確定。惟其於緩刑前即104年5月17日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5年5月16日確定等情,有卷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一節,堪以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所犯上述二案雖均屬故意犯罪,受刑人於104年5月17日持有第三級毒品係在宣告緩刑之前所為,尚難認有何不知悔悟自新之情,再者一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一則係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均不同,尚難遽以認為受刑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事。再者,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開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之緩刑宣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