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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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交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1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源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源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現易服社會勞動中)後,竟仍不知警惕,猶再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事後果因其酒後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鄭新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HEL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42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已造成實害結果,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上述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與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781號被告宋源康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源康自民國105年6月13日晚間7時2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
7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之租屋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DHX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桃園市○○區○○街0巷0號之外婆家。嗣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鄭新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HEL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8時2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源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新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羅月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