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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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117號原告 宋碧祥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 律師被告 吳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甚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而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5月間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結婚並登記,並約定婚後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以原告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後,於同年6月間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其後被告雖曾於同年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一段期間,然隨即不告而別返回大陸,且無法聯絡而不知去向,被告並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自被告不告而別返回大陸後即分居兩岸迄今已逾十年以上,感情已破裂而蕩然無存,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名存實亡,顯難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及第2項「有第1項以外之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5月間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結婚,約定以原告臺灣住所為共同住所,同年6月間在台灣辦妥結婚登記,其後被告雖曾於同年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一段期間;惟隨即不告而別自行返還大陸等情,有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各1件,並有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函暨所檢附之結婚登記影本資料,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及所附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定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415號、29年上字第254號及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92年間雖曾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一段期間,惟於同年間竟未告知原告即自行返還大陸,且無法聯絡而不知伊之行止;審酌被告並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惟竟不返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兩造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該狀態尚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條第2項「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所為離婚之競合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金柱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