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交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交簡字第9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時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時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先於105年3月11日在其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又於翌日12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與保力達,並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果因其體內受酒精成分與毒品交互影響,致其注意力與操控力降低,而不慎自己駕車碰撞施工護欄,自小客車前方引擎蓋受損,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0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於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已造成實害結果,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261號被告 葉時銘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時銘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係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將導致意識模糊、視覺模糊等現象,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05年3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復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至翌(12)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小吃店內飲用啤酒6罐、保力達1罐,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5年3月12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不慎碰撞該處施工護欄,經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時14分許,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並扣 得愷 他命2小包(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依法裁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時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32張、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上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王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