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224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曾郁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方炳炎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王志聰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方炳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4樓,已於民國97年11月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方炳炎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方炳炎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方炳炎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方炳炎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方炳炎向聲請人申辦現金卡,共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69,956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未獲清償。查被繼承人方炳炎業於民國97年11月7日死亡,惟生前而被繼承人之法定各順位繼承人目前皆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王志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家事法庭103年5月14日士院 俊家真 97年度繼字第1656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現金卡增補約定書、歷史交易查詢紀錄、王志聰參加遺產管理人職前講習課程結訓證書、開業執照、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方炳炎已於97年11月7日死亡,其法定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103年5月14日士院俊家真97年度繼字第1656號函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第1656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又被繼承人目前尚積欠聲請人本金46萬餘元未清償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交易紀錄為證,是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被繼承人之子女方曉青、 方照宇 既已拋棄繼承,且其到庭陳明與被繼承人自民國75年後即沒有往來,因為被繼承人已與母親分居,對被繼承人的財產狀況並不瞭解,亦沒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方炳炎之遺產管理人一事(見本院104年3月3日非訟事件筆錄),是以恐難期待其善盡管理人之職務。本院審酌聲請人建議之遺產管理人人選王志聰係經國家考試合格之登記執業地政士,且其亦曾參加台南市地政士公會舉辦之「遺產管理人職前講習」課程,並取得結訓證書,就土地遺產之處理富有經驗,復以本件被繼承人須管理之遺產僅有臺北市內湖區之房地,且經其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故其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因認選任王志聰為被繼承人方炳炎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