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則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22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60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則森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之「1萬7000元」應更正為「2萬元」;第12至14行所載之「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惟純度未達1%)」應更正為「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包(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1%,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2公克)及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包(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惟純度未達1%)」;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之2.所載「鑑定書」前,應增載「毒品」。
(二)證據補充: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3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56頁及背面)。2.被告林則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
104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林則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對於人體身心之殘害頗大,仍為供己施用,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傳播老師」之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其所為顯有違國家立法防制毒品危害,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公益目的,且有助長毒害流通之虞,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於購入後持有之時間未久即為警查獲,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在搬家公司上班、月薪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內含如附表編號1至3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係被告犯前揭罪名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述說明,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共17只,均為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毒品所用之物,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出處│├──┼──────┼──┼────────────┼───────┤│1│愷他命│11包│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參毒偵卷第58頁│││││104年度保管字第113號編│、第63頁│││││號1││││││實稱毛重40.7320公克(含││││││11袋11標籤7膠帶);淨重││││││37.8970公克,取樣0.1723││││││公克,餘重37.7247公克;││││││鑑驗愷他命成分,純度99.9││││││%,純質淨重37.8591公克││││││。││├──┼──────┼──┼────────────┼───────┤│2│3,4-亞甲基雙│5包│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參毒偵卷第56頁│││氧甲基卡西酮││104年度保管字第113號編│、第63頁│││(咖啡包)││號2││││││驗前總毛重88.86公克(包││││││裝鋁箔包總重約6.7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2.16公克││││││。袋上已分別編號12至16,││││││本局不另予以編號,取編號││││││15鑑定,淨重16.48公克,││││││取2.44公克鑑定用罄,餘14││││││.0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推估編號12││││││至16均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2公克)成分。││├──┼──────┼──┼────────────┼───────┤│3│3,4-亞甲基雙│1包│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參毒偵卷第56頁│││氧甲基卡西酮││104年度保管字第113號編│及背面、第63頁│││及4-甲基甲基││號2││││卡西酮(咖啡││袋上已編號17,本局不另予││││包)││以編號,取編號17鑑定,驗││││││前毛重20.85公克(包裝鋁││││││箔包重1.09公克),驗前淨││││││重19.76公克;取2.52公克││││││鑑定用罄,餘17.24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4│上開編號1、│17只│無。│參毒偵卷第63頁│││2、3之外包││││││裝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