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67號原告 張皓銘 被告 杜翠鸞 (DO-THI-THUY-LOAN)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即越南籍人士杜翠鸞(DO-THI-THUY-LOAN)於民國97年1月3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嗣被告以其母健康欠佳,需人照顧為由,而於98年1月26日返回越南,並表示一週後即回臺,詎被告屆期未返,經原告以電話連絡,被告表示已懷孕,要求原告匯款,原告未匯,此後被告即未與原告連絡,迄今音訊全無。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來臺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被告分別為我國國民及越南國國民,此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在卷可憑,而被告既曾來臺與原告同住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此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外國人居留案件申請表、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在臺應訴並無不便,是本件即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再兩造固無協議及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既同住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該處可認為係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月3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嗣被告以其母健康欠佳,需人照顧為由,而於98年1月26日返回越南,並表示一週後即回臺,詎被告屆期未返,經原告以電話連絡,被告表示已懷孕,要求原告匯款,原告未匯,此後被告即未與原告連絡,迄今音訊全無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件為證;又被告確於97年6月5日入境來臺,98年1月26日出境離臺,此後未再有入境來臺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5月7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98年1月26日返回越南後,未依約定於一週後來臺,此後未與原告連絡,亦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復未見其有何不能來臺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已逾6年,可見被告已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再被告離臺後,原告在臺自謀生計,被告全未聞問,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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