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伍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外包裝袋壹只、包裝袋壹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柏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前科部分:陳柏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1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6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90年10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分則由同法院分別以89年度易字第20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0年度易字第25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另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45號、第29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8月(共
6罪),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8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9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7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搶奪、竊盜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11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2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倒數第9行至第2頁第5行所載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文字,應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4月4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起訴書所載有關「殘渣袋」部分,均應更正為「包裝袋」。
(四)證據補充:被告陳柏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4年6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第2頁)。
三、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而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至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至於法院審判案件認定全部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並不受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或上訴見解之拘束,其以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起訴者,法院固可認定係可分之數罪案件而為數罪之諭知;其以可分之數罪案件起訴者,法院亦可認屬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而為合一之判決。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一)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二)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時;(三)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四)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有不同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注射及加入香煙中吸食等方式,施用後在人體有不同的吸收、分布、代謝及排泄之比率及時程,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應可驗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對施用者可能產生降解之功能(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9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8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辯稱本件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針筒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單獨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前揭說明,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所辯其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同時施用等情,尚非不可採信。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且係將毒性迥異之二種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又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入不固定、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50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與注射針筒1支、包裝袋1只,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