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0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5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07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77年5月1日起擔任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壽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及收費、各種保險金之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款解還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因投資失利,需款孔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繳交保險費日期,將其在如附表所示要保人等位於台北縣市住處所收取如該等要保人繳付國泰人壽公司之保費(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89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嗣因國泰人壽公司未收到附表所示保費而向該等要保人催收,經該等要保人反應已將款項交付甲○○,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 陳林美蓮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提出之侵占明細表、保單基本資料、單據管理系統等資料。
㈤、附表所示要保人 孫永苓尤金貫鍾瑞香吳淑卿 及陳林美蓮等人出具已將保費繳付被告之聲明書。
㈥、證明要保人吳淑卿將24萬元保費開立支票繳付被告之中國商業銀行支票存根聯。
㈦、證人陳林美蓮提出之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存摺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三、查被告甲○○為國泰人壽公司之壽險業務員,職務內容包括向要保人收取保費後繳回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收所取如附表所示保費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所為多次侵占犯行,均係出於自身投資失利,財務出現缺口之相同動機,利用同一職務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款項,所為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考量其犯罪所得金額,犯後坦承犯行,並於起訴前即已先償還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侵占所得,此據告訴代理人乙○○到院陳述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剩餘侵占款項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建請本院從輕量刑(參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薄懲。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要保人│繳交保險│收取保費│侵占金│期別││號││費日期│金額│額││├─┼───┼────┼────┼───┼──────┤│1│孫永苓│96.10.4│6萬元│3萬元│0000000000號│││││││保單第40至42│││││││期│├─┼───┼────┼────┼───┼──────┤│2│孫永苓│97.10.2│6萬元│6萬元│同上開保單第│││││││43至48期│├─┼───┼────┼────┼───┼──────┤│3│孫永苓│97.10.2│8萬2,600│8萬元│0000000000保│││││元││單第5至8期│├─┼───┼────┼────┼───┼──────┤│4│ 張鑫永 │98.5.27│12萬元│12萬元│0000000000號│││││││保單第6期│├─┼───┼────┼────┼───┼──────┤│5│張鑫永│98.6.30│10萬元│10萬元│0000000000號│││││││保單第3期│├─┼───┼────┼────┼───┼──────┤│6│鍾瑞香│97.6.20│6萬元│6萬元│0000000000號│││││││保單第19至24│││││││期│├─┼───┼────┼────┼───┼──────┤│7│吳淑卿│95.11.22│24萬元│24萬元│0000000000號│││││││保單第2期│├─┼───┼────┼────┼───┼──────┤│8│ 陳林君 │97.12.3│20萬元│20萬元│0000000000號│││││││保單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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