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勞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勞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勞訴字第2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徐東昇 律師被告台灣諾基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 律師
張哲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及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稱民國97年9月18日起至任職滿25年或至55歲得請求退休時止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所得利益為準。又原告已稱其每月薪資
83,74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049,640元【計算式為:83,747(1210)=10,049,6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4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新臺幣1,0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9,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陳怡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