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3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琮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528號、第27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方琮勝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結晶貳包(純質淨重共伍點壹捌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琮勝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達一定純質淨重,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晚間凌晨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帝國舞廳」,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價格,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5.18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翌(20)日下午3時30分許,方琮勝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另案經警拘提時,扣得上 開愷 他命2包,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方琮勝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16日南市凱醫驗字第744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㈢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經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被告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查,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事項為任何主張,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至於員警雖經被告同意搜索而扣得本案之毒品,然因員警早已因被告涉犯毒品案件,持有本院核發得以搜索被告身體之搜索票,尚難僅因被告先予同意搜索,而認本案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持有
之,嚴重危害人體身心健康,並挑戰我國反毒政策之執行,是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險實非輕微,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服務業(警詢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因不構成犯罪行為,故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已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明定處罰之犯罪行為,該等毒品自不得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應認屬於違禁物,依違禁物之相關法律諭知沒收。查:扣案白色結晶2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16日南市凱醫驗字第744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用之物,且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裝取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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