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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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1號聲請人 郭景鴻 相對人 曾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台幣240,000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59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相對人聲請執行部分(即本院109年度司執字37012號併案執行部分),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599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就該案查封之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拍賣,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已具狀起訴在案,故願供擔保請准在鈞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任意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程序難於進行,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早日實現。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參考(修正前)公證法第11條第3項及(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司法院釋字第182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6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107
年度司票字第1733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701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已併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5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為併案債權人,而系爭不動產經查封後,經執行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執行,另一併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於109年8月10日聲請延緩執行3個月,僅剩相對人即併案債權人聲請續為強制執行,且上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包含訴請確認附表一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以及確認附表二不動產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塗銷抵押權登記),現由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86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經核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
定之擔保,或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之擔保,均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因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則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因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所據之訴訟案件,業經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在案,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繫屬於本院第二審,且查該案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新台幣1,650,00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推算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期間為3年(依該要點第2條規定,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另參酌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附表二之不動產,公告最低拍賣價格為1,600,0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1,600,000元於3年間無法運用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款項而可能受有法定利息之損失(即未能依通常計畫可獲得之利益),應為240,000元(計算式:1,600,000×5%×3=240,000),因此參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等一切情形,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240,000元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王姿婷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許雅涵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104年12月28日│400,000元│105年5月30日│WG00000000│├──┼───────┼──────┼───────┼─────┤│2│105年4月27日│2,000,000元│105年10月30日│WG0000000│└──┴───────┴──────┴───────┴─────┘附表二: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彰化縣○○○鄉○○○段│475│85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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