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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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6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兼人 彭湘淳 被告 乃順 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淑華 被告 李春枝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黄朝順 被告 李勝平
游 黃巧 黃 李春桃 陳李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黄朝順、李勝平、 游黃巧 、李春枝、 黃李春桃 、陳李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宜靜 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乃順股份有限公司、陳淑華、黄朝順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0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息利率,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勝平、游黃巧、李春枝、黃李春桃、陳李春繼承李宜靜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乃順股份有限公司、黄朝順、陳淑華連帶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乃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乃順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31日經股東臨時會為解散之決議,並選任被告陳淑華為清算人,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解散登記,109年6月2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經授中字第10933302200號函為解散登記,有乃順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文、乃順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第123至125頁),是被告乃順公司業因解散進入清算為清算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以清算人陳淑華為被告乃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含訴外人李宜靜之繼承人即被告黄朝順、 李順平 、游黃巧、李春枝、黃李春桃、陳李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4,700元,及自10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65%計收之利息,並自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息利率,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乃變更聲明為:「被告黄朝順、李勝平、游黃巧、李春枝、黃李春桃、陳李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宜靜所得遺產範圍內,與乃順公司、陳淑華、黄朝順連帶給付原告514,700元,及自10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65%計收之利息,並自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息利率,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乃順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乃順公司於105年1月20日邀同被告陳淑華、黄朝順及被
告黄朝順、李勝平、游黃巧、李春枝、黃李春桃、陳李春之被繼承人李宜靜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月27日至110年1月27日止,利息按伊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碼1.125%按月計付,並於伊調整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原約定加碼年利率調整計付,如被告乃順公司積欠伊之任一筆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喪失期限利益,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被告乃順公司向伊借款之他筆債務自109年4月18日、同年月25日均未依約清償本息,系爭借款被告乃順公司亦自109年4月27日起未清償本息,尚欠伊514,700元及自109年4月27日起算之按年息3.36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5月28日起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陳淑華、黄朝順、被繼承人李宜靜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應與被告乃順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李宜靜於107年6月27日死亡,被告黄朝順、李勝平、游黃巧、李春枝、黃李春桃、陳李春為李宜靜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應就本件債務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宜靜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黄朝順、李勝平、游黃巧、李春枝、黃李春桃、陳李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宜靜所得遺產範圍內,與乃順公司、陳淑華、黄朝順連帶給付原告514,700元,及自10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65%計收之利息,並自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息利率,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淑華、黄朝順、李春枝辯稱:被告乃順公司有向原告
借系爭借款,伊們與李宜靜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乃順公司因疫情關係沒有訂單,向原告借款之他筆債務沒有如期還款,原告將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伊沒有意見,但訴外人李宜靜去世後已無遺產,乃順公司除向原告借款外,另有向其他三家銀行借款,但乃順公司之總資產應該足以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李勝平、游黃巧、黃李春桃、陳李春辯稱:訴外人李
宜靜沒有留遺產給伊們,伊們對於李宜靜的債務都不清楚,希望原告不要向伊們催討李宜靜的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與被告乃順公司於105年1月20日簽訂借據,並由被告陳
淑華、黄朝順、訴外人李宜靜為連帶保證人,約定乃順公司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利息照原告訂定之基準利率加年息1.125%按月計付(目前利率為2.24%),如被告乃順公司積欠伊之任一筆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喪失期限利益,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告陳淑華、黄朝順、訴外人李宜靜,願與乃順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乃順公司自109年4月27日起未按期還款,經原告催告後仍未處理,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事項,乃順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抵銷部分存款後,尚欠本金514,700元未還等情,為被告陳淑華、黄朝順所是認,並有借據、授信約定書、催告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63頁、第213至221頁),而被告乃順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參照),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且連帶保證本質上仍為保證之一種,民法上有關保證之規定,除其性質不相容者外,於連帶保證亦準用之。故連帶保證應準用民法第740條規定,亦即連帶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死亡,其繼承人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範圍,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經查,被告陳淑華、黄朝順、訴外人李宜靜擔任乃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乃順公司尚欠原告本金517,4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已如上述。主債務人乃順公司既未依約清償上揭借款本息,應負遲延及違約金責任,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淑華、黄朝順、訴外人李宜靜就乃順公司所欠之借款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對於原告均應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李宜靜於107年6月27日死亡,被告黄朝順、游黃巧、李春枝、黃李春桃、陳李春為李宜靜之繼承人,則在繼承李宜靜之遺產範圍內,即應負有清償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從而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黄朝順、游黃巧、李春枝、黃李春桃、陳李春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李宜靜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黄朝順、李勝平、游黃巧、李春枝、黃李春桃、陳李春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李宜靜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乃順公司、陳淑華、黄朝順連帶給付原告514,700元,及自10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65%計收之利息,並自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息利率,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