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文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慶文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慶文於民國111年2月1日15時38分許,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1999專線及110報案專線,並向接聽人員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詞,以該等加害警察生命、身體及損壞公家財產等事項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慶文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慶文於警詢(警卷第4至6頁)、偵訊(偵卷第17至18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39、45、47頁)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手機通話紀錄截圖3張(警卷第9、11至17、21、33頁)、苓雅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表(警卷第23頁)、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2份(警卷第25至31頁)在卷可稽,參核相符,堪以佐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被告基於單一
之恐嚇公眾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撥打1999專線及110報案專線,並向接聽人員恫稱如附表所示之言詞,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適當,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福德二路派出
所對自身案件之處理情形,即逕為本件恐嚇犯行,造成公眾處於受害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在無業,靠親人接濟,未婚,無小孩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審易卷第47頁)等個人責任基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持用其個人0000000000手機門號,撥打電話實施前開犯行,上開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係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警卷第4至5頁),雖未扣案,但為避免其再次持以實施犯罪,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併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扣案之電磁紀錄3份,與被告本件犯罪行為之關係尚非直接,核屬證據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內容1我要去福德路派出所丟汽油彈。你覺得如何?2我要準備汽油彈,要把福德路派出所變成廢墟,你覺得如何?3我明天要過去福德路派出所丟汽油彈。我要搶警察的配槍,要朝警察頭開槍。我要用警察的配槍對警察開槍。你看看,搶我的地盤,幹你娘,福德路派出所說搶我的地盤,你試試看,看我怎麼報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