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8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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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8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裕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521、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陳昱諺
主文曾裕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按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
儀」兩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故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若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與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之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民國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在案;次按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之事實,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文函示明確;再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一、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包括感冒製劑,均不含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5年1月10日管檢字第0950000262號函示明確;末按各種國安感冒糖漿均不含安非他命類或嗎啡類成分,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均不致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3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函示可憑。
㈡訊據被告曾裕麟矢口否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辯稱:伊常會因為流汗感冒,當時有喝國安的感冒藥水及藥丸云云。經查:被告於99年12月26日10時0分許及10
0年1月17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先後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中99年12月26日10時0分採尿該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768ng/ml、安非他命濃度則為414ng/ml;100年1月17日19時30分採尿該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55ng/ml、安非他命濃度則為453ng/ml等事實,有該公司100年1月17日及同年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稽。而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是據前揭檢驗報告所載,被告2次採集送檢之尿液,所驗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均已逾上開數值,足見被告尿液中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甚高,依前開說明,自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已甚明確。被告雖辯之以上情,然參照上述函示意見,國安感冒糖漿既不含安非他命成分,又被告於偵訊時所提出之藥丸,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該院100年5月31日檢驗報告1份可佐,是縱被告於為警採尿前均曾服用國安牌感冒藥水及藥丸等情屬實,其尿液檢體仍不致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從而,被告經採集送檢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服用之感冒藥水及藥丸均無關係之情,即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2次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確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既有上開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按,已如前述,此外,依本案卷內所存其他事證,亦未顯示有何人為因素之干擾,導致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產生錯誤之情,應認本件檢驗報告結果,精確而堪採信,被告所辯,洵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
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另考量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524號被告曾裕麟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19巷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裕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9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9年12月26日10時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9年12月26日經警通知到場依法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㈡於100年1月17日19時3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0年1月17日經警通知到場依法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裕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常會因為流汗感冒,我當時有喝國安的感冒藥水及藥丸云云。經查:本件被告二次接受檢驗所採集之尿液,經分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法為初步篩檢,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鑑定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99年12月26日及100年1月17日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100年2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服用「國安感冒糖漿」後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結果不致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3月9日管檢字第0940002104號函可參,又被告當庭提出之藥丸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裕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檢察官蕭宇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