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 潘舜暘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佳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簿冊及文件保存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潘舜暘為佳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佳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居公司)之清算人,佳居公司已依公司法規定完成相關清算程序,並檢具各項文件向本院為清算完結之陳報。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佳居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管人云云,並提出簿冊文件保存人願任同意書為證。
三、經核,佳居公司陳報清算完結,業經本院以100年4月12日士院景民結100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函准予備查,聲請人係佳居公司之清算人,其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本院指定聲請人為佳居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韻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