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五號
抗告人甲○○
乙○○○ 孫立翔 蘇麗盒 張彩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興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係本於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嗣於上訴第二審後,另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相對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請求相對人賠償。此部分與其在第一審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顯係屬訴之追加,相對人已表示不同意,且此部分訴之追加,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情形,依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追加之訴,為法所不許。爰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以並非訴之追加,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許澍林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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