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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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宏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宏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柒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叁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郭宏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2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6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5日22時24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12月5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享溫馨KTV門口,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福仔」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00年12月5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郭宏賓自首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公克)扣案,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宏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4月18日釋放出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郭宏賓固不否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採尿前最後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0年11月30日,在其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云云。惟查,被告於100年12月5日22時24分許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62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134ng/ml,有該公司100年1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附卷可稽。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示參照。是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後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於接受警員採尿前之96小時內(即4天內),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從而被告上開所述,即無足信,被告於100年12月5日22時24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應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再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其於100年12月5日19時許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尚未施用即為警查獲等語,顯見其同日(即5日)22時24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所施用之毒品非100年12月5日19時許所購買。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100年12月5日22時2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上開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取出其左腳鞋內之上開毒品並坦言最近曾施用毒品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在卷,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持有毒品時間甚短、數量非鉅,且其持有毒品係為供自己施用,另衡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前淨重0.078公克,驗後淨重0.073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01年2月14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00000-00號)在卷足憑,可認扣案物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