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小上字第10號上訴人 陳姿伶
陳彥志 陳靜玉 陳宜霙 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0年11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2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因此,判決如有可適用之法規而消極的不予適用,或不應適用之法規而積極的誤為適用等情形,且經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即應認其上訴為合法。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9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民法11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既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則於限定繼承之債權人起訴為請求時,如繼承人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法院即祇能為保留之給付(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判決,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992號判決(聲請意旨誤為判例)參照。上訴人已聲請對被繼承人 陳輝堂 之遺產為限定繼承,業經本院家事法庭95年度繼字第515號事件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座落於新興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同區段0000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94年11月16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2,000,000元之抵押權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借款19,000,000元。被繼承人於94年12月5日死亡,經商請訴外人和機電通訊有限公司暫借支付94年12月起至99年11月止之貸款本息,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業以19,000,000元售予訴外人 吳明達 ,並將買賣價金用以清償上開銀行貸款及返還暫借支付之貸款本息,已無剩餘任何款項,被繼承人亦無剩餘任何財產。原審仍判決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72,255元暨利息,顯已逾繼承遺產所得之給付,顯見原審判決有違98年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限定繼承之規定,亦有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判決意旨,乃判決違背法令。又原審未查明本件被繼承人遺產清償債務後,已無剩餘財產存在之事證,亦有重大疏漏,足影響本案之事實判斷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廢棄原判決。(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97年
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陳輝堂係於94年12月5日死亡,上訴人為陳輝堂之繼承人,並已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有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96年8月10日雄院 隆家雲 95繼515字第39256號函各1份在卷為憑(原審卷第7、8頁),本件自有前開條文之適用。是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於繼承陳輝堂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核無違誤,且亦合於聲請意旨所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判決所揭「法院即祇能為保留之給付(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判決,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之意旨。至本件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有無積極遺產為上訴人所繼承,乃日後債權人得否就特定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問題,並不影響法院認定繼承人已為限定繼承,而仍應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判決之法律判斷。是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違反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992號判決,顯無理由。
四、上訴人另指摘原審未調查本件已無剩餘遺產存在之事證,有重大疏漏云云。惟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故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況上訴人實際有無繼承財產,既不影響原審法院之認定,已如前述,此部分證據本無調查之必要。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或有誤解,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判決理由與證據矛盾之違法,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上訴。
六、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所明定。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楊珮瑛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