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坤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9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1年度簡字第70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巫坤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巫坤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000元確定,再因竊取他人行動電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巫坤明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0年9月23日10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高雄市○○區○○路○○號住宅之一樓(侵入住宅部分未具告訴),趁 王義雄 於一樓桌上趴睡之際,徒手竊取王義雄所有之HTC牌手機1支(型號:A3333號,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含充電器一個),得手後逃逸。
嗣經王義雄發見上開物品遺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巫坤明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坤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義雄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背面),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證物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19頁、第20至25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本件被告進入被害人之機車行,該機車行原係住家一樓,而二樓以上為被害人生活住家,欲上二樓僅有一出入口,即經過機車行櫃檯後面之門,而別無其他獨立出入口,是一、二樓可視為一整體住宅建物之事實,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本院簡字卷第7頁)及現場照片一幀在卷可查(警卷第20頁),而非區分所有之四層樓建物,一、二樓部分經屋主租與第三人公司作為營業所,三、四樓部分屋主供住宅使用,若於侵入一、二樓公司竊盜,應視
一、二樓之營業所與三、四樓屋主住宅間,有無區隔各別之出入口,無從由二樓之營業所而上三、四樓屋主之住宅,已成為各自獨立門戶建築物之情形為斷,如否,為一整體之建物,則足以妨害三、四樓屋主居住之安寧,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上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5283號研究意見,亦採此同一見解可資參照。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部分,尚予以修正,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頁正面、背面),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此部分自應就檢察官更正後之論罪法條予以審究,而檢察官變更後之適用法條已稱恰當,即無再變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侵入上述被害人住宅內行竊,自應論以侵入住宅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審酌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歷經刑罰矯治,依然未見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品行非佳。再審酌被告自稱沒有使用過新手機,便因一時貪念而竊取被害人手機之犯罪動機,惟被告竊取物品並非出於避免飢寒或維持生命所必須之物,實無可資憐憫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再審酌被告雖事後已歸還所竊手機,惟其係因遭警查獲始被動歸還,且被告竊取手機納己使用近3個月,根本未思此自私之舉將造成被害人生活通信上極大不便與心理負擔,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仍稱嚴重,再手機充電器部分仍尚未歸還被害人,而未完全修復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是尚難僅以最低刑度相繩之。另衡酌被告自稱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及最後審酌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表達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故本院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5年中,僅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