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826號再抗告人 陳國栓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16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國栓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聲字第2994號裁定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9月(即原裁定附表所示案件,下稱附表),雖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範圍,但本件所犯數罪除犯罪類型相同,且所侵害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外,其犯罪行為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未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實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惟原審未衡量各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屬性及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因素,就再抗告人所犯數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其裁量權之行使,已使責罰未能相當,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有欠妥適,而提起抗告。原審調查後,以新北地院所定執行刑,符合法律規定之內、外部界限,並無不當,復無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當,再抗告人提起抗告並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俱有前後裁定在卷可稽,核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之刑,屬特別之量刑程序,其考量之結果,並非單純之量刑總合,而係對行為人責任之再檢視。相較於刑法第57條係針對一般犯罪行為人之裁量,此定執行刑之宣告,應從犯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相關刑事政策作考量,除預防犯罪外,更應注重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社會保護作用。若淪為治亂世用重典之思維,以加重刑罰作為嚇阻犯罪之工具,即與我國刑事政策有違。本件如附表所示數罪,均係在短時間內所犯,僅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致法院分別裁判,所定執行刑自影響再抗告人之權益。本件定刑實屬過重,應定有期徒刑1年始合理云云。
三、惟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等4罪,經先後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2裁判以上,經再抗告人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後,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於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年
1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此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在個別定刑案件中,因所犯各案罪質不同,自無齊一之標準,此乃當然之理。依前開說明,原裁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再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為其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無視原裁定之恤刑已屬從輕定刑,仍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非有理由。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