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忠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37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忠益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一○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七五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緩刑二年,於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確定在案。經被害人到署陳明筆錄指述受刑人未依約如期給付賠償金額,乃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蔡忠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一○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七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緩刑二年,並應履行本院一○一年度司南小調字第三八四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之賠償義務,即應給付告訴人 李文蓮 新臺幣七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一○一年六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二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判決並於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
(二)聲請人雖以受刑人未依約如期給付賠償金額為由,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惟經本院核閱受刑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其自一○一年七月至一○三年三月止,確實均有按月給付二千元之賠償金,有各該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足憑。雖告訴人曾於一○二年九月十一日具狀向聲請人表示,受刑人未按時給付一○二年八月之賠償金,然經聲請人通知受刑人儘速支付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受刑人,有一○二年九月十三日執行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至聲請意旨所載受刑人未依約履行乙事,經本院詢問受刑人是否自一○三年四月起即未按期給付賠償金,及未按時給付之原因為何?經受刑人表示:一○三年四月六月,均有按月於每日十號以前匯款二千元予告訴人,只是無法找到五月份匯款單等語,並提出一○三年四月、六月之匯款單據為憑;而此部分經本院向告訴人確認,其亦表示:受刑人有自一○一年六月十日起至一○三年六月間止,每月均給付二千元賠償金,其中有幾個月受刑人比較慢給付,但是後來都有補齊,到目前為止,每個月的賠償金都有給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三紙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前揭陳述內容為真。是受刑人前雖有未依上開刑事判決主文所示,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賠償金,而有數期遲延給付等違反前揭判決所定緩刑宣告負擔之事實,惟情節尚非重大,亦難認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以受刑人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為由,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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