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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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言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言双受僱於新宬工程有限公司,負責駕駛該公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施工用之物品,乃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已被註銷,於民國102年6月17日凌晨1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開礦村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類後,仍於翌日(即18日)上午7時10分許,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行審結),並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上午7時30分許,途經為公路與長安街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撞及由南往北(起訴書誤為由北往南)欲橫越為公路之行人 王溫金好 ,致王溫金好因此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肘挫傷、手挫傷、膝挫傷、足挫傷及唇之開放性傷口等普通傷害,因認被告劉言双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溫金好告訴被告劉言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劉言双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劉言双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當庭給付告訴人新臺幣
1萬6千元,告訴人因而撤回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5年度交附民緝字第2號和解筆錄各1紙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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