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蔭山友紀選任辯護人魏千峯律師
林耿鋕律師 李柏毅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778號、104年度偵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與藝人丁○○、丁○○之經紀公司喜鵲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喜鵲公司)、喜鵲公司代表人甲○○(暱稱SUMMER)間有糾紛未決,因而為下列行為:
㈠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
號8之時間,以電腦設備連線至不特定人均可上網瀏覽之附表編號1至8所示大陸地區社群網站「新浪微博」、暱稱「萬年姥姥」個人網頁(下稱上開微博網頁),書寫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內容,供不特定人瀏覽,而公然侮辱丁○○、甲○○,致毀損丁○○、甲○○之名譽。
㈡又丙○○○基於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
國103年4月13日,以電腦設備連線至上開微博網頁,張貼內容為「我沒騷擾過你,你都不敢承認,如果我說跟你有一夜情,你更加不會承認對嗎?」等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後,並於同日經蘋果日報記者向其詢問前揭網頁有關「一夜情」之內容,其竟以「我答應過 老蕭 不能說」等語回應記者之詢問,影射其與丁○○間有一夜情之不實事項,而以上開方式誹謗丁○○之名譽。
㈢再丙○○○因對喜鵲公司亦有所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102年7月21日下午7時32分許,以電腦設備連線至上開微博網頁,張貼「眼著這下流卑鄙的經紀公司對丁○○也不好」等文字,而侮辱喜鵲公司。
二、案經喜鵲公司、甲○○、丁○○於102年7月間及於103年
5月間,在丁○○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住處及喜鵲公司位於臺北市南港區所設處分別查悉上情後,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本件告訴人喜鵲公司、甲○○、丁○○並未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出庭,其等所提告訴狀之內容為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並為被告及辯護人否定其證據能力,固堪認無證據能力,惟其等本於被害人之身分以書狀所提出之告訴,則有刑事訴訟法追訴之效力,當無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甚明。而以下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起訴書附表
1至8之內容是否是我所張貼,我忘記了,因為我被他們誹謗,我的情緒很不穩定,我有吃藥、喝酒,很多事情我都忘記有沒有做過。檢察官給我看的網頁確實是我的網頁,只是內容我不記得是否是我所寫的,其餘我沒有意見。我原本是贊助告訴人的廠商,且是朋友,有一起吃飯、外出、聚會,有一天我買房子,跟丁○○同一個社區,甲○○很反對,她跟一個朋友去仲介公司,騷擾仲介公司不要他們賣房子給我,且阻撓我投資華納公司其他的藝人,就開始大家有點矛盾了。而且當時情緒非常不穩定,別人誹謗我,那時候我吃藥,沒有辦法控制我的情緒,所以吃了藥、喝了酒,心情不好,寫下很多不太清楚的留言,後來知道我刪掉留言,我的醫師再調過藥,現在就比較好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對於上開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103年4
月13日及102年7月21日所張貼網頁為其所有之事實坦承無訛,而上開網頁確有如上事實欄所載之文字內容,及蘋果日報2014年4月14日亦刊登如上事實欄㈡所載之內容,有附表編號1至5微博網頁列印資料1份、102年7月21日19時32分微博網頁貼文列印資料1份(參見103年他字第84號卷第10-18頁)、附表編號6、7之微博網頁列印資料1份(參見103年他字第84號卷第116-117頁)、附表編號8之微博網頁、中時電子報之被告與告訴人丁○○合照列印資料各1份(參見103年他字第1824號卷第6-7頁)、蘋果日報新聞報導列印資料影本1份(參見103年他字第1824號卷第11-1
2頁)附卷可憑,此等內容亦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吃藥後,不清楚該網頁上是否為其之留言及
辯護人辯護稱該等內容並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云云,然查:
⒈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必要(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本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又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再上開2罪所指侮辱之他人,不以自然人為限,法人(公司)亦包括在內,且須為自己以外之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限。
⒉依附表編號1至8、103年4月13日及102年7月21日所張
貼微博網頁所示,其等內容均係針對藝人丁○○、丁○○之經紀公司喜鵲公司、喜鵲公司代表人甲○○(暱稱SUMMER)所為,參以被告前開供述,其確與上開人等有糾紛未決導致其情緒不穩定,是該等內容應為其所書寫張貼甚明。至被告雖提出其於 郭育祥 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正本2件為據(參見103年他字第84號卷第67頁、104年審易字第2078號卷第13-14頁),惟其上係記載被告有失眠、難入睡、淺眠、多夢、緊張、焦慮及暈眩等診狀,並無法證明其對於所作之事非出於自由意識,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則被告上開所辯不清楚上開網頁是否為其之留言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⒊附表編號1張貼之「請問你們喜鵲是誰在作弄我...妳整公
司的人都是虛偽、無情、每天用假面具對人的怪物」等文字,係針對喜鵲公司之人而辱罵,應屬特定之多數人,而告訴人甲○○即喜鵲公司之成員,此為被告所不否認,當屬受辱罵之對象。又依附表編號8所示微博網頁張貼被告與另一男子臉部加上娃娃貼圖,並註記「我身邊的洋娃娃,很特別的腮紅很可愛,這洋娃娃很厲害的會騙財騙色」等文字,明顯侮辱該男子之名譽,該照片除娃娃貼圖外,實係被告與告訴人丁○○前經中時電子報登載之合照,有該照片影本1紙附卷(參見103年他字第1824號卷第7頁)可查,而該合照既經中時電子報登載,即為不特定多數人所知悉,告訴人丁○○既為多數人周知之藝人,當為不特定多數人所關注,縱然在丁○○臉部加上娃娃貼圖,亦應為不特定多數人知悉附表編號8所示微博網頁張貼之該男子即丁○○,告訴人丁○○之名譽受損,堪以認定。
⒋再按上開微博網頁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上網瀏覽,得以共見
共聞,顯認已達公然之程度,被告分別對告訴人等以附表編號1至8及上開事實欄㈢所示等抽象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之意涵,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告訴人等而言,自均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自與上述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侮辱要件相合,當甚明確。又被告於上開事實欄㈡所示103年4月13日,以電腦設備連線至上開微博網頁,張貼內容為「我沒騷擾過你,你都不敢承認,如果我說跟你有一夜情,你更加不會承認對嗎?」等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後,並於同日經蘋果日報記者向其詢問前揭網頁有關「一夜情」之內容時,而以「我答應過老蕭不能說」等語回應記者之詢問。按被告先於上開微博網頁,張貼內容上開內容,再於蘋果日報記者向其詢問前開內容後,作如上之回應,顯示其與丁○○間可能有一夜情之不實事實,其係利用該記者之報導,達到意圖散布於眾,而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自屬誹謗告訴人丁○○之名譽,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均不足採信,且被
告所指告訴人等對待歌迷、贊助商之行事模式,應屬可受公評之事,然本院認此與本件被告所為並無刑法第311條第1、3款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至為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言語辱罵告訴人等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等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甲○○及丁○○之法益,觸犯二個公然侮辱罪名,應從一罪處斷。又被告於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者犯上開罪,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於事實欄㈢部分所為,係針對喜鵲公司所為,亦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另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另公訴人對於接續犯之範圍雖有不同之認定,然依被告之犯意、時間及方法以觀,應以本院上開認定為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等有糾紛致生恨意,而以如事實欄所示侮辱性言語辱罵及誹謗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人等之名譽或社會地位有一定負面影響,迄今亦未能積極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編│時間│網頁│張貼內容││號││││├─┼──────┼───────┼────────────┤│1│102年7月18日│上開微博網頁│張貼「請問你們喜鵲是誰在│││18時許││作弄我...妳整公司的人│││││都是虛偽、無情、每天用假│││││面具對人的怪物」等文字│├─┼──────┼───────┼────────────┤│2│102年7月20日│上開微博網頁│張貼「SUMMER...這惡毒│││14時1分許││的女人」等文字│├─┼──────┼───────┼────────────┤│3│102年7月21日│上開微博網頁│張貼「SUMMER...這惡毒│││17時35分許││的女人」等文字│├─┼──────┼───────┼────────────┤│4│102年10月6日│上開微博網頁│張貼告訴人甲○○之照片,│││凌晨1時45分││並張貼內容為「這心底惡毒│││許││的巫婆」等文字│├─┼──────┼───────┼────────────┤│5│102年10月6日│上開微博網頁│張貼告訴人甲○○之照片,│││凌晨1時48分││並張貼內容為「她父親是做│││許││ 馬夫 ,在香港『馬夫』意思│││││是帶著妓女們做生意的男人│││││,賺妓女的錢,跟這醜惡女│││││人一起你真笨」等文字│├─┼──────┼───────┼────────────┤│6│103年2月23日│上開微博網頁│張貼告訴人丁○○由告訴人│││21時22分許││甲○○陪同接受記者採訪之│││││影像照片,並張貼內容為「│││││夾著兩大女人中間,真的男│││││子漢呢//@-姥姥-:唉~台│││││灣敗類,類鬥累!官司還未│││││有動靜,急C人」等文字│├─┼──────┼───────┼────────────┤│7│103年3月2日│上開微博網頁│張貼告訴人甲○○之照片,│││20時46分許││並張貼內容為「你好好的潔│││││白人生,為什麼毀於這賤人│││││手上」等文字│├─┼──────┼───────┼────────────┤│8│103年2月12日│上開微博網頁│張貼被告與告訴人丁○○前│││凌晨1時41時││經中時電子報登載之合照,│││許││而在該照片之告訴人丁○○│││││臉部加上娃娃貼圖,並張貼│││││內容為「我身邊的洋娃娃,│││││很特別的腮紅很可愛,這洋│││││娃娃很厲害的會騙財騙色」│││││等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