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言,凡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除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外,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次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4月12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並約定自95年5月起,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1,700元,惟因聲請人之月收入約46,000元,且伊尚需扶養母親 張桂花 ,每月必要支出41,000元,故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稱其每月收入為46,000元,惟觀其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所附之郵局存摺明細,聲請人於96年8月至96年12月,其每月薪資加上海勤加給,每月至少50,000元,是聲請人稱月收入僅有46,000元,顯與事實不符。
㈡又聲請人雖稱每月支出房租5,000元及扶養母親張桂花每月
支出20,000元,惟聲請人始終未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或支付租金之證明供本院審認,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房租5,000元部分即無可採。再檢視聲請人所提供張桂花之財團法人迦樂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明細,張桂花於97年
5月26日至97年6月30日住院期間支出之實際醫療費用僅
300元,如加上97年6月份伙食費4,500元,亦不過4,800元,與聲請人主張扶養張桂花每月需支出20,000元顯不相符,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張桂花應支出20,000元部分顯然無足採信,況聲請人尚有胞弟 張文鴻 依法應分擔扶養張桂花之費用,本院審酌張桂花患有憂鬱症之事實、衡量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及聲請人胞弟應共同扶養之情況,認聲請人應扶養張桂花以每月支出12,000元為必要。故以聲請人每月薪資50,000元計算,扣除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之家計費用13,000元、保險費用3,000元及上開扶養張桂花之費用12,000元,尚餘22,000元【計算式:50,000-13,000-3,000-12,000=22,000】,顯足以繳納協商款項11,700元。
四、綜上,債務人即使繼續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民事庭法官陳威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法院書記官徐建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