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他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他字第49號原告 蔡清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鐵錠金屬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2年度救字第169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原告蔡清隆與被告鐵錠金屬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日以102年度救字第169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勞訴字第12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經臺灣高等法院10
3年度勞上易字第67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故本件應由原告負擔之裁判費為9,14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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