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6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余鑑昌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963號),本院受理後(95年度簡字第1251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95年度易字第8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MDEA貳顆(綠色藥錠,驗餘總毛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MDMA、MDE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路錢櫃KTV內,收受後持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所交付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MDEA成分之綠色藥錠二顆及其他非屬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黃色藥錠一顆、白色藥錠二顆(黃色藥錠含第四級毒品Nimetazepam成份,另白色藥錠含第四級管制藥品2C-B及Caffeine成分,其持有此黃色藥錠及白色藥錠部分,不構成犯罪),作為抵償「小胖」之欠債。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甲○○將上開毒品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內,騎車外出,於行經台北市○○區○○○路與林森北路口時,因警發覺其形跡可疑而實施盤檢,經甲○○同意搜索後,在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內查獲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MDEA成分綠色藥錠二顆及非屬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黃色藥錠一顆、白色藥錠二顆等物,始知上情。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在被告所騎乘機車內起獲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
MA、ADEA成分綠色藥錠二顆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毒品經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MDEA之成份,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鑑毒字第六О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參偵字第一九六三號卷第三十八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MDMA、MDE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所持有之毒品量微,危害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刑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綠色藥錠二顆(驗餘總毛重О點四七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黃色藥錠一顆及白色藥錠二顆,非屬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應由查獲機關另行處理,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