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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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3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