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 律師
邱鎮北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95年度訴字第2668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觸犯法律,理應接受國法制裁,此部分被告已請律師向法官及檢察官稟明,但被告近1個月來因脖子出現嚴重抽搐,整日抖個不停,非常痛苦,平時整日頭暈、昏沈外、有記憶力衰退、手腳麻痺等現象,經向看守所醫務室之 愛克斯光 證實於頸部關節部位,長有五處骨刺,嚴重壓迫相關神經系統,而醫務室之治療方式,僅開具消炎藥物給被告服用,且長期服用消炎藥物,不但未改善此病症與疼痛,亦可能因此傷及腎臟部位,復近來被告發覺平時尿液少量、有時排不出尿來,身體之腎臟部位,隱隱出現針刺般的疼痛,不知是否為尿毒症的前症;又醫務室醫師對被告骨刺病症治療診斷結果為:建議被告申請被告至外面大型醫院就診治療、頸部之抽搐係骨刺壓迫到的神經系統所產生的神經病變、也不知骨刺如何治療,告知消炎藥吃多了對身體不好、給被告打了3天的針(血紅素);另被告有固定之住所(從未搬遷),也未曾有過通緝或逃亡紀錄;再1個家庭有2位被告同時遭到羈押,家中僅剩1位高齡且多病的母親、2位就學中的子女,均毫為經濟能力,最小的兒子年僅7歲,亦無奈寄託在高齡84歲的老丈人家中照料,連被告父親生前遺留下來之房屋亦遭法院查封拍賣,希望能讓被告交保至外面大型醫院作進一步醫治外,另返家處理家中相關事宜,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4款情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著於民國95年12月7日裁定羈押,嗣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經本院裁定自96年3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查上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本院就被告身體狀況為何,是否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先後向臺灣桃園看守所函查2次,該所函覆:「本所被告甲○○經特約醫師檢查後簽稱:頸椎神經病變,門診症狀治療。目前該被告日常生活均可自理,作息正常。」、「被告甲○○經特約醫師檢查後簽稱:輕度頸椎4、5、6節骨刺,未造成神經壓迫症狀,門診治療中。目前該被告日常生活均可自理,作息正常,本所之醫療人員設備足以照護該被告。」等語,此有該所96年1月10日桃所衛字第0969905121號函、96年1月26日桃所衛字第096990522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現既已於臺灣桃園看守所門診治療中,並無事證顯示臺灣桃園看守所之醫療設備、醫療人員無法照料被告之病況,且若被告前揭病症仍持續惡化,臺灣桃園看守所醫護單位尚可依羈押法第22條規定施以戒護就醫,是被告以上詞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非有據,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耀興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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