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亡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楊婉莉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聲請本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該轄區居民郭光漢死亡宣告,本件郭光漢於民國92年4月23日經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通報警察機關列為協尋人口,迄未尋獲而生死不明,案經本院於97年12月15日以97年度家催字第282號民事裁定,准對失蹤人郭光漢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又失蹤人已滿百歲,是陳報期間定為自本公示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處之日即97年12月15日起3個月內為之,迄今已逾6個月,尚無陳報該失蹤人郭光漢現尚生存之情事,現陳報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訊息,爰聲請宣告郭光漢死亡之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第540條至第55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25條復有規定。再此項期間,依其性質應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參照同法第163條第1項但書規定)。故宣告死亡之事件,因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必須於公示催告所定陳報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法院為宣告死亡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宣告失蹤人郭光漢死亡事件,曾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282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之事實,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惟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郭光漢死亡之公示催告,即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282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3個月內,而本院已於97年12月17日黏貼該公示催告於本院公告處,是至98年3月17日屆滿3個月之陳報期間,聲請人本應於98年6月17日前聲請為死亡宣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98年8月20日方聲請本件死亡宣告判決,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25條、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