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馬陳棠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2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凶器、逾越安全設備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受辯護人協助之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並依舊法規定論以連續犯。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乃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曾犯盜匪罪及偽造文書罪,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及10月確定,於民國90年8月7日假釋出獄,於94年6月28日假釋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均為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倘予分論併罰,顯較將之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不利,是若該等犯行得依舊法論以連續犯時,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舊法規定處斷較為有利於行為人。
(三)綜上所述,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應予敘明。
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3款之夜間攜帶凶器、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為4次竊盜犯行之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1、2、3款之夜間攜帶凶器、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犯盜匪罪及偽造文書罪,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及10月確定,於民國90年8月7日假釋出獄,於94年6月28日假釋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依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此外,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非鉅,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被害人受害情形尚輕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與被告所為上開認罪協商合意內容,於法無不合之處,量刑亦屬適當,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2第1項第1款、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6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刑事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德盛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