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43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佳宜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政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BAB012283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高市警交相字第BAB0122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佳宜品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下午3時39分許,停放在高雄市○○○路○○號前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新興分隊警員拍照採證,並逕行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何政勳於100年10月25日下午3時38分許,送病人至原祿骨科醫院看病,因病人腿扭挫傷行動不便,何政勳將病人扶進醫院掛號,即被旁人告知院外有警員拍照開單,經向警員反應,還來不及移車就被告發,警員未予通融,不理民情;且異議人之前揭車輛未停放在人行步道磚上,乃停放在洗石子上面。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
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
100年10月25日下午3時39分,停放在高雄市○○○路○○號前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新興分隊警員拍照採證,並製單舉發。且在員警拍照舉發之際,上開車輛之駕駛人並不在車輛停放現場等事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12月5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00043697號函各1份及違規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異議人對於其所有之前揭車輛曾於上開時地停車之事實亦無異詞,是異議人前揭車輛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節,至為明確。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所有之上開車輛乃停放在洗石子地面上,並未停放在人行步道磚上云云。惟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是凡係經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應即屬人行道之範圍,而與地面鋪設之地磚材質無涉。由卷附現場照片及前述違規採證照片可知,本件異議人所稱其車輛停放之洗石子地面,與其所稱之人行步道磚區域緊密相連,二者難以截然劃分,且上述洗石子區域之一邊除與行人穿越道相連外,該洗石子區域旁更設有「人行道禁停(駛)車輛違者拖吊」之標誌,足見異議人前揭車輛所停放之洗石子區域,係屬供行人行走,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無訛。異議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
㈢、異議人固另辯稱案發當天係因上開車輛之駕駛人何政勳送病人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原祿骨科醫院就診,因病人腳傷行動不便,故駕駛人將病人扶至醫院掛號,惟旋即經他人告知遭警開單舉發等語,並提出 林錦燕 於100年10月25日前往原祿骨科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單據及藥袋封面影本為證。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有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規定。由前揭規定可知,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亦即行為人須處於緊急之危難情狀下,且行為人所採取之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為達到避險目的的必要手段,始足當之。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0款所定得僅施以勸導而不予舉發之事由,亦須以緊急救護傷患為要件,且是否予以舉發,仍屬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裁量權限,除有裁量濫用之情事外,本院對於該等執法人員依具體情況所做成之判斷,亦應予以尊重。本件由異議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及藥袋內容以觀,僅能佐證異議人法定代理人何政勳之妻林錦燕確曾於100年10月25日前往原祿骨科醫院就診之事實,未能證明林錦燕之病症已達緊急危難之程度。再者,異議人自承病人(林錦燕)當日係因腿扭挫傷就醫,則病人縱於當時行動不便,亦應無生命、身體之即時危險;如慮及病人未能長距離行走,且上開醫院周遭停車不便,其等本得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而非貪圖一己便利,逕行於該醫院門口前之人行道違規停車。復參佐當日林錦燕並未呼叫救護車緊急送醫,且至上開醫院,亦係於普通門診掛號(此觀上述醫療費用單據及藥袋之記載即明),益見本件並未存在任何現時緊急狀態,核與行政罰法第13條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之情形未合。況縱認該車駕駛人於案發時,確有攙扶病患進入前開醫院就診之需要,其於護送病患入內就座後,亦應立即先將上開車輛駛離,惟由前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12月5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00043697號函可知,本件係員警接獲民眾檢舉,始到場查證違規情事並依法舉發,則異議人於上開地點違規停放車輛之期間,顯已超逾該車駕駛人護送病患下車及進入醫院之時間,異議人自不得執前詞作為免責之依據,要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在上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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