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5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錦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錦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餘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劉錦華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
(一)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99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7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5,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連同本案被告此二次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1.30、1.49毫克,可見被告每次違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均極為嚴重,再連同本案總計2次行為所示,被告顯存有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習慣,被告始終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品行不佳。被告歷經刑罰後依然故我,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次刑罰毫無預防、教化之效,被告不斷於服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的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根本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也未能確實省思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被告以自己一時飲酒享受,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犯罪所衍生危險極高,本次騎乘機車與他人車輛發生撞擊肇生事故並致己成傷,即為明例。
(二)再從酒後駕車行為之罪質及可罰性以觀,社會整體氛圍對於此種行為之痛惡程度呈現益加熾烈狀態,更於立法上即時反映出國民法意志及法感情(88年初立本罪,97年調高罰金數額5倍,100年11月8日新三讀通過更調整最高刑度倍增一倍為2年),顯見歷年針對此種行為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之刑事政策,依國家權力分立設計,司法權自應於個案中尋求適當及適宜之方式以貫徹立法意志。故本院認若再從司法向來從低度刑量起之慣例,則將顯然違反立法權不斷加高最高刑度之立法意旨及刑事政策,亦輕忽此種行為所呈現之法敵對意識及所潛在之危險,實非得宜。故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對於再犯相同罪名之行為應朝嚴罰方向,並以刑罰裁量適切反應法意志之方式,本次自不得再以拘役或罰金刑或低度有期徒刑等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並冀其從此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另兼衡其犯後態度大致良好及其智識程度、家境及本次係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尚非特別嚴重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97年1月2日修正)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089號被告劉錦華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74之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錦華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到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駕車則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仍在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於民國100年6月16日晨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並於同日8時45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與育才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操控失當,不慎追撞前方車輛。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救治。經警方委託 劉光雄 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8.28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9毫克),因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錦華之自白
(二)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1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件
(四)現場照片11張。
(五)員警職務報告1件
二、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的亢奮和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的缺損,另一方面主要對於駕駛人之對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的能力、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的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
本案被告既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呼氣濃度已逾0.55毫克而達1.49毫克,復又駕車肇事,自我控制力顯然降低,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上揭犯嫌應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檢察官王朝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