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5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順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順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同日7時許」更正為「同日19時許」、第4行「復於同日22時許」補充為「復接續於同日22時許」、第5行「 楊順興 」更正為「楊順傑」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楊順傑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100年10月18日19時及同日22時先後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均在同1次飲酒行為後所犯,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期間亦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而為警查獲,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然,且因此件酒駕行為與 蔡綉真 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所為非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732號被告楊順傑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
之1居高雄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順傑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18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居處;復於同日22時許,楊順傑騎乘上開機車外出,而於同日23時30分許,楊順興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正忠路與建興路交叉路口而欲右轉至建興路時,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與蔡綉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69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順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1份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雖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若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
0.55MG/L,依據科學數據統計結果,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無疑,法務部88年
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既達0.69MG/L,自可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檢察官楊慶瑞檢察官游欣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楊文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