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99號聲請人 陳麗玉 相對人詠詮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綉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二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曾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906號裁定,提供如
主文所示擔保金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而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及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相對人逾期迄未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民事庭行使權利事件函(均影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
906號、99年度聲字第105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838號、99年度司執字第32600號、98年度存字第1265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游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