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㈠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
板橋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10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17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9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⒈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於94年9月26日以94年度簡字第38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⒉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於95年6月16日以95年度易字第6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於95年6月16日以95年度簡字第25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⒉、⒊部分經定應執行之刑9月確定,與⒈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2月6日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詎其猶不知悔悛,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3日半夜12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新庄村新庄29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燈泡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㈢嗣於97年3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經警在其住處查獲甲
○○所有且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燈泡5個等物,並經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19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並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燈泡5個扣案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紀錄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同項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⒈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於94年9月26日以94
年度簡字第38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⒉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於95年6月16日以95年度易字第6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於95年6月16日以95年度簡字第25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⒉、⒊部分經定應執行之刑9月確定,與⒈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2月6日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累累已如前述,其經觀察、
勒戒後,仍不知戒絕毒品,復一再耽溺於戕身之物,並其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燈泡5個,為被告所
有且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惟並非違禁物,本院認並無沒收之必要,不予沒收,又被告也已經當庭表示不要,故無須發還,直接拋棄即可,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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