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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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8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01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信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曾國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3月1日13時許,至 陳地龍 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346巷1號2樓住處樓下,由該住處後方徒手攀爬至2樓後陽台,開啟未上鎖之後陽台鐵窗,推開後陽臺鐵窗旁堆放之電視護罩玻璃,自該屬安全設備之鐵窗侵入住宅內,竊取陳地龍所有之女用金戒子2枚、損壞之男用金戒子1枚,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所竊得之女用金戒子2枚持往新北市○○區○○路上某不知情之當鋪典當,獲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因上開所竊得損壞之男用金戒子1枚不值錢無法典當,故將之隨意丟棄。嗣於同日17時許,陳地龍返家時發覺住處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在上址後陽臺鐵窗旁堆放之電視護罩玻璃上採集指紋送驗後,鑑定結果與曾國信之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國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地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9日刑紋字第1010030721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圖、現場及採證照片共18張存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又同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被告係以攀爬踰越後陽臺鐵窗之方式入宅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攀爬後陽台鐵窗而侵入住宅行竊,然於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顯係漏載,應予更正。又被告所為侵入住宅之行為,未據被害人提出侵入住宅告訴,且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為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一已私利,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危害居住安寧,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被告於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並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