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簡字第37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永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倒數第七行關於「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應更正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倒數第
7行關於「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語,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