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33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534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北市警交大字AY0000000號、北市警交大字A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交通事件受處分人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標的,僅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作之裁決書為限,行為人違反該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由警察機關舉發違規行為而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時,該舉發通知單既非公路主管機關所作之裁決書,自不得作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再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逕具狀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北市警交大字AY0000000號、北市警交大字A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經本院電話詢問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該所表示尚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填製裁決書,此有本院98年4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證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尚未由公路主管機關依法製作裁決書處罰異議人,異議人即無由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是異議人顯係於交通裁決單位裁決前,逕就上開舉發通知單及書函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其異議程序自非適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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