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76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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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述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
貳、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
⑴本金: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零玖拾陸元。
⑵利息:其中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玖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
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
計算。
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壹、貳項所示本金數額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與被告訂立借款契約:
⑴訂約日: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
⑵內容: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以下同)九萬七千元
⑶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第二條)。
⑷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第四條)。
⑸雙方合意由鈞院管轄(第十四條)。
2‧原告與被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
⑴訂約日(或核卡日):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⑵內容:信用卡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⑶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⑷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付(第十一條)
⑸雙方合意由鈞院管轄(第十九條)。
但被告自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未依約繳
款,尚積欠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
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帳務資
料(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
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附表:(新臺幣元)
┌─────────┬─────────┬────────────┐
│本金│利息(年利率)│違約金│
├─────────┼─────────┼────────────┤
│43,163│自96年1月11日起至│自9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清償日止:14%│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上述利率10%;逾期6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
│││上述利率20%計算│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
、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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