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668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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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世宗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零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捌萬壹仟叁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上開日期起逾期
第壹個月內加計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違約金,逾期在第貳個月以內
加計新臺幣參佰元違約金,逾期超過參個月部分每月加收新臺幣
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六期計算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3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VI
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
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
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
,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延滯第1
個月當月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300元,延
滯第3個月至第6個月,每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未依
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6年3月14日止,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利息費用明細表、帳戶信用狀況歷史記錄等件為證,被
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