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764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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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1764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764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柒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六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
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萬柒仟參佰陸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
業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
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
)字第0950034622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公
司法第75條規定,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
承受之。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5月26日起至99年5
月26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前6個月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
率指數加碼年率3.39%按月機動計付,第7個月起至第54個
月止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7.89%按月機動計
付,第55個月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3.39%
按月機動計付,被告同意如遇原告調整定儲利率指數時,自
調整日起隨同調整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
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
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
僅攤還本息至95年6月26日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款,則本件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407,369元迄未清償之事實,而
95年6月23日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為2.07%,加碼年率7.89
%後,應按年息9.96%計算循環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
據暨約定書、放款利率表、歷史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