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765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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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戊○○
      甲○○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拾伍萬伍仟 陸佰玖拾 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點七
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 陸佰玖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92年2月24日邀同其餘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得60萬元、借款期限7年
,按年金方式每月平均攤還,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5.73計算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
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
告乙○○僅繳息至95年4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
355,694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爰依兩造間之借貸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戊○○、甲○○、己○○到庭陳稱:我
們沒有確認主債務人所積欠的款項,但我們對原告提出借據
之真正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攤還、收息記錄查
詢單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乙○○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其餘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
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    計  3,86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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