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六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五八號),本院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